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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个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2019-01-17 09:45 来源:  作者:  编审:admin  浏览量:194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榆林高新区、榆神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个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8年12月4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榆林市个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弘扬诚信传统美德,增强社会成员诚信意识,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提高全社会信用水平,营造优良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年满18周岁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境内及境外自然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是指通过科学设置和确定积分指标体系,建立基于个人的信用计算模型,对本市个人信用进行指标量化,并对每项指标赋予一定分值,通过不同项目进行加减分,综合计算得出个人信用积分及评级,从而为个人信用联合奖惩提供依据。

第四条  榆林市社会信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个人信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榆林市有关职能部门、司法机关、公共事业单位以及受政府委托具有管理职能的行业组织是信用信息的提供者。各信用信息提供者按照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指导目录和政府相关规定,负责向市社会信用体系服务平台报送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二章  信息分类

第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分为基础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及其他信息。个人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对信用信息的分类进行认定,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个人对本人信用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和投诉权。个人可以向市信用办或其他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和组织申请查询其信用信息、提出异议要求更正或投诉。市信用办或其他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和组织应当提供相应服务。

第八条  个人良好信息,是指经过信用信息提供者认定,对判断个人信用状况起正面积极作用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荣誉信息:获得市级部门及以上单位表彰、荣誉或功勋;

(二)社会公德:助人为乐、见义勇为、慈善捐款、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无偿献血等方面的信息;

(三)职业道德:爱岗敬业、服务群众、奉献社会模范作用突出,以及工作有创新、取得显著成绩等信息;

(四)家庭美德:长期赡养年老体弱家庭成员、无偿照顾没有血缘关系的孤寡老人和残疾人等信息;

(五)个人品德: 爱护公共财产,同违法乱纪行为做斗争,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突出贡献等方面信息;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九条  个人不良信息,是指经过信用信息提供者认定,对判断个人信用状况起负面消极作用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受到行政处罚或被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二)偷税、漏税、骗税和抗税等不依法纳税行为;

(三)不按规定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行为;

(四)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质量等事故中负有责任的行为;

(五)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确定义务或被强制执行的行为;

(六)构成犯罪的行为;

(七)在供水、供电、供气、物业、通信、停车等缴费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记录信息;

(八)克扣或无故拖欠工资、劳动报酬等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家庭暴力,不赡养老人、虐待老人,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逃避法定义务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行为;

(十)信贷、担保、保险等金融领域存在的逾期、骗保、诈骗、非法集资等行为;

(十一)在社保、养老、救助、保障房、技能鉴定等方面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违规操作的行为;

(十二)考试作弊、学历造假、论文抄袭、学术不端、伪造就业资料等行为;

(十三)违背信用承诺的行为;

(十四)镇街网格化管理重点领域拒不整改或强制执行的行为;

(十五)网络诈骗、造谣传谣、侵害他人隐私等行为;

(十六)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行为;

(十七)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认定的诬告、诽谤他人、行贿、受贿、制假、售假、参与传销、商业欺诈等行为;

(十八)交通违法行为;

(十九)违反公共场所和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十条  重点职业人群的失信行为,除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个人失信情形外,还包括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经有关职能部门、机构或行业组织认定的下列情形:

(一)被吊销职业证书;

(二)被列为行业禁止进入者,或取消、降低资质等级;

(三)违背职业道德、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为他人谋取利益;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用人单位或他人造成损失;

(五)其他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工作纪律并被处分的失信行为。

第十一条  不良信息按照失信程度,分为严重失信信息和一般失信信息。严重失信信息是指第九条中列举的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的行为,由信用信息提供者出台“黑名单”制度认定;除严重失信信息外,其余认定为一般失信信息。

第十二条  良好信息有效期限为良好行为持续期,或荣誉事项有效期限,或良好信息认定之日起5年;不良信息有效期限为不良行为事件终止之日起5年。信用信息有效期限届满后,不再作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依据。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个人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市信用办或其他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和组织应当予以记载。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三条  市信用办组织开展个人信用评价工作。个人信用评价以信用积分形式表现,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准确原则,保护个人隐私。

第十四条  个人信用积分基础分为100分,良好信息加分,不良信息扣分,分值分布在0分到200分之间。分数越高表明信用越好,从高到低分为六档:

(一)信用极好:信用积分在150分以上,一般指有很多良好信息,且无不良信息;

(二)信用优秀:信用积分在120分以上至150分以下,一般指有较多良好信息;

(三)信用良好:信用积分在100分以上至120分以下,一般指有少量良好信息;

(四)轻微失信:信用积分在80分以上至100分以下,一般指有少量一般失信信息;

(五)信用较差:信用积分在50分以上至80分以下,一般指有较多一般失信信息;

(六)信用极差:信用积分在50分以下,一般指有大量失信信息,或有严重失信信息。

第十五条  个人信用评价与企事业单位的信用等级挂钩,根据榆林市《关于进一步加强违法失信“黑名单”信息发布共享和联合惩戒的实施办法》(榆宣发〔2016〕48号)文件要求,对被纳入“黑名单”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扣除一定分值的信用分。

 

第四章  信用应用

第十六条  个人信用奖惩坚持“激励为主、惩戒为辅”的原则。对守信者实行优先享受、绿色通道、重点支持、媒体宣传等激励政策;对失信者加大惩戒力度,提高失信成本,逐步形成使守信者“处处守信,事事方便”、失信者“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信用联动奖惩机制。

第十七条  对信用良好与轻微失信的个人,一般不给予激励与惩戒。

第十八条  对信用优秀的个人,可依法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在使用交通、泊车位等公共收费服务时享受一定的优惠;

(二)在图书租借、自行车租用等公共服务领域享受免押金信用服务;

(三)在医院诊疗、车辆年检等方面享受绿色通道服务;

(四)在教育、就业、住房、养老、医保、社会救助等公共事业领域给予优先安排;

(五)在申请财政资金时,优先享受财政资金支持,属于上级权限的,优先予以上报;

(六)在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时,予以优先安排或适当加分;

(七)在行政审批事项中,简化程序优先办理,并允许采用信用承诺,容缺受理;

(八)鼓励在申请融资信贷等金融服务时,发放纯信用贷款,给予优先授信、简化办理,并享受一定的利率优惠;

(九)在国有专业市场、园区场地、租金等资源要素配置时给予优先安排;

(十)在发展党员、评优评先、资质评定、职称评聘等活动中,予以优先推荐,涉及打分或考核的予以加分;

(十一)在“信用中国(陕西榆林)”网站、“榆林文明网”或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报道;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文件规定的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十九条  对信用极好的个人,除采取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激励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激励性措施:

(一)列入守信“红名单”,授予相关表彰或荣誉,作为诚信典型进行相关媒体宣传报道或推介;

(二)在使用交通、泊车位等公共收费服务时享受更多优惠;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文件规定的可以实施的其他激励性措施。

第二十条  对信用较差的个人,可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取消个人已享受的激励(本办法所列激励事项);

(二)进行限定范围的公示或书面告知;

(三)建议在金融服务中适当降低信贷规模,调高贷款利率,或采取降低风险的其他限制措施;

(四)限制或减少享受财政资金支持;

(五)取消各类评优评先资格;

(六)在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时,适当扣分或取消资格;

(七)审慎招聘录用为国家公务人员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信用极差的个人,除采取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列入失信“黑名单”,向社会公开失信信息;

(二)撤销与失信行为相关的荣誉称号;

(三)限制享受政府补贴类事项;

(四)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招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五)限制新增投资项目;

(六)不得列入国有专业市场、园区招商范围,并限制享受国有专业市场、园区的各类优惠或补助;

(七)建议限制参加保险、担保、融资信贷(含公积金贷款)等金融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二条  对信用极差个人中的失信被执行人,除采取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惩戒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限制担任企业及其他社会组织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

(二)限制出入境、乘坐飞机、高等级列车和席次;

(三)限制其子女就读高收费学校;

(四)限制本人及配偶入驻星级宾馆、购买豪车;

(五)限制新建或扩建房屋、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

(六)限制招聘录用为国家公务人员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职能部门、机构或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重点职业人群的信用管理。重点职业人群存在失信行为时,除采取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惩戒性措施外,还可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对于严重失信的重点职业人员,列入“重点职业人群黑名单”或“行业禁入者”,予以公示;

(二)禁止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三)取消各类评审、监审资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惩戒性措施。

第二十四条  市级有关部门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选拔任用和监督管理、申请政府资金扶持、资质审批、职业资格注册、资格审查评定、考试招生、技术职务评聘、评选表彰等政府行政管理事务中,应率先使用信用核查或信用评价报告,加强对守信主体激励和失信主体惩戒。

鼓励个人和社会法人在进行大宗交易、签订经济合同、开展合资合作、就业招聘等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前,积极使用信用核查或信用评价报告,以降低信用风险。

 

第五章  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  个人非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的,可向作出认定的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信用修复申请,通过自主解释、申请延期、主动履约等方式修复信用。个人因主观故意发生失信行为或失信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不允许信用修复申请。个人还可通过慈善募捐、无偿献血、志愿活动、长期不产生失信记录等方式提升信用分。

信用信息提供者接收个人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对个人申请修复的信用信息进行核查,个人已整改到位的,应当决定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修复决定书面告知个人和市信用办,修复后不作为惩戒的依据,但不删除相关失信信息;个人整改不到位的,应当决定不允许信用修复,并将不予修复的决定书面告知个人。

第二十六条  个人对市社会信用体系服务平台发布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自信息公示或知晓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市信用办或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

市信用办受理个人信用信息异议申请后,应对已发布的异议信用信息予以标注,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个人作出书面答复。需要信用信息提供者进行信息核对的,市信用办应当及时通知信用信息提供者,由信用信息提供者自接到复核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证明材料。

异议信用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更正。由于信用信息错误导致守信失信行为认定不准确的,市信用办应及时将信用信息更正结果告知实施激励或惩戒的部门和组织,相关部门和组织应依据更正后的信用信息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守信激励或失信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个人对激励或惩戒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自接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实施激励或惩戒的部门和组织提出异议申请,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相关部门和组织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个人作出书面答复。守信行为与失信行为认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纠正信用信息并调整激励惩戒措施。在异议、复议或者诉讼处理期间,相关守信激励或失信惩戒措施不予停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加强内部制度建设,保障信用信息的安全、可靠、完整,防止信息泄露,并结合本办法研究制定本部门、本单位个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实施细则,报市信用办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组织要建立个人失信行为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并负责投诉举报的受理、调查和反馈。对经核实无误的失信行为,报送市社会信用体系服务平台。

第三十条  市信用办应定期召集各信用信息提供和应用单位,对个人信用信息评价标准进行修正、补充,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由市信用办负责解释。